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23號令)、《關于進一步完善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97號),以及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114號),我市結合實際對《無錫市就業和失業登記暫行辦法》和《無錫市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無錫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9年5月14日
無錫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就業與失業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以及《江蘇省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市常住人員,進行就業或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市、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市、市(縣)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具備條件的街道(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與社區(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站(以下簡稱街道(鎮)、社區(村)人社基層平臺)按職能具體負責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本市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負責殘疾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街道(鎮)以及社區(村)人社基層平臺、殘疾人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統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四條 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用工登記,應當首先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用工主體資格登記手續,同時須提供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投資人、經營地址等勞動用工主體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用人單位登記手續的部門辦理勞動用工主體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其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用人單位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訂立勞動合同等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其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時間等情況。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錄用登記備案表;
(二)職工錄用花名冊;
(三)用人單位與被錄用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單;
(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原因的證明材料;
(三)勞動合同;
(四)勞動者檔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辦理登記手續的同時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用人單位采取網絡等非現場方式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業務的,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交給勞動者,并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就業登記材料信息齊全、準確的,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辦結。用人單位提供的就業登記材料不齊全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憑已辦理就業登記的相關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參加和停止繳納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十三條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應當由本人在就業后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街道(鎮)、社區(村)人社基層平臺申報就業登記。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就業登記時需提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停業相關證明。
第三章 失業登記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本市常住人員可到街道(鎮)、社區(村)人社基層平臺進行失業登記。
第十五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終止靈活就業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規定條件的;
(六)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緩刑、監外執行的;
(八)其他符合失業登記的情況。
第十六條 本市常住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時,應如實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證(非本市戶籍常住人員另需提供《居住證》)及如下材料:
(一)屬學校畢(肄)業生且沒有就業經歷的,憑畢業證書或學校畢(肄)業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憑“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單”;
(三)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停業人員,憑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規定條件的,憑村委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五)復員退役軍人憑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或證件;
(六)刑滿釋放、假釋、緩刑、監外執行人員,憑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證明;
(七)終止靈活就業的憑相關證明;
(八)市、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街道(鎮)或社區(村)人社基層平臺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核實。經審核合格后,應及時給予辦理登記,并記載失業登記情況。
第十八條 符合本市規定的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失業人員,在失業登記時可向戶籍所在地街道(鎮)人社平臺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經審核公示,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確認,認定為就業困難人員,并在《就業創業證》上記載認定情況。就業困難人員類別發生變化時,應按規定重新審核并及時記載情況。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非本市戶籍常住人員居住證失效的;
(十一)戶籍遷出設區市的;
(十二)已進行其他就業登記的;
(十三)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
第二十條 市、市(縣)區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人力資源調查,健全和完善就業、失業統計制度,加強就業失業預警和調控。
街道(鎮)、社區(村)人社基層平臺應及時掌握轄區內勞動者的就業失業狀態,定期進行跟蹤服務,切實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意愿及就業需求等情況,及時錄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做到動態管理維護,及時準確上報各類統計報表。
第四章 失業人員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登記失業人員檔案由戶籍所在地(非本市戶籍為居住地)市(縣)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或街道(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按規定保管。
初次登記失業的人員,其個人檔案須從原檔案托管單位轉移至戶籍所在地(非本市戶籍為居住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進行保管。
從就業狀態轉為失業狀態的失業人員,其個人檔案按規定由用人單位轉移至辦理退工登記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再由其轉移至戶籍所在地(非本市戶籍為居住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進行保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登記失業人員后,應當于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后30日內,憑就業登記及調檔相關材料,到檔案托管地提取登記失業人員個人檔案。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或者到其他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個人檔案可委托就業登記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保管。
第五章 就業創業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全市實行城鄉統一的就業和失業登記證制度。《就業創業證》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享受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憑證。《就業創業證》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免費填發。
第二十四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全省統一的編號制度,證件編號是勞動者在省內就業失業登記管理的唯一號碼。證件編號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數字。第1-6位為證件發放機構所在地的區(縣)行政區劃代碼,根據相關國家標準確定;第7、8位為我省自定義編碼,使用“10”或“20”或“30”:“10”代表本地城鎮人員,“20”代表本地農村人員,“30”代表外地戶籍人員;第9、10位為發放年份代碼,使用發放年份后兩位數字作為編碼;第11-16位為發證機構所在地區該年份發放證書的順序編碼。
第二十五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信息化管理。《就業創業證》包含電子版本和紙質版本,二者具備同等效用。
第二十六條 《就業創業證》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證件信息;
(二)個人基本情況;
(三)戶籍性質、戶籍地址及變更情況;
(四)常住地址及變更情況;
(五)學歷及變更情況;
(六)職業資格、專業技術職務及變更情況;
(七)就業登記情況;
(八)失業登記情況;
(九)就業援助認定情況;
(十)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情況;
(十一)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情況;
(十二)失業保險待遇核定及享受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在校期間創業的,本地學籍的應委托所在高校就業指導中心向學校所在地市(縣)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代為申領《就業創業證》,非本地學籍的憑學生證向創業地所在市(縣)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領《就業創業證》。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離校后直接向就業創業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申領《就業創業證》。
第二十八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實名登記,僅限本人使用。實行電子證件和紙質證件兩種形式。登記失業人員申領《就業創業證》后,無需提供紙質證件即可按規定享受免費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和失業保險待遇。
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創業后需享受其他部門的就業創業扶持政策,可至各街道(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領取紙質《就業創業證》,并加蓋認定單位章。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移居境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業創業證》自動作廢。
第三十條 《就業創業證》基本信息記載內容須打印生效。《就業創業證》嚴禁偽造、涂改、撕頁。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通過偽造《就業創業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按有關規定處理。《就業創業證》被涂改、撕頁的,原證件失效,勞動者須按規定程序重新申領。
第三十一條 《就業創業證》嚴禁出借、出租、轉讓。失業人員出借、出租、轉讓《就業創業證》給他人使用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注銷其失業登記;用人單位違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業創業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單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權利,違法所得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第三十至第三十一條行為并經確認的,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記錄到計算機系統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登記信息和勞動者個人信息中備案。
第三十三條 《就業創業證》毀損、遺失的,由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向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書面說明原因,以適當方式公示后,按規定重新辦理《就業創業證》。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以各種方式從事合法社會經濟活動,并取得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非本市戶籍常住人員是指非本地戶籍、常住在本市并按公安部門規定領取了有效《居住證》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各級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應完善就業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庫,提高信息化程度,加強數據庫更新與日常維護,積極推進就業和失業登記網上辦理,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整改,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知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出臺的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