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發[1999]107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以下簡稱《條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發布施行。現就貫徹實施《條例》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符合《條例》第14條規定的失業人員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每滿1年(以《就業登記證》記載為準)享受2個月,但最長領取期限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二、失業保險金標準按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的40%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最低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門診醫療費,按其失業保險金標準的10%,按月發給個人包干使用;在統籌地區勞動部門指定醫院住院醫療,按所發生醫療費用的50%左右核報,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4倍,具體補助標準由各統籌地區自行確定。計劃外生育或因參與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致病致殘的,不得享受醫療補助。
四、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鎮職工失業后應享受失業保險金標準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單位為其足額繳費的年限,每滿1年享受1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一次性發給其生活補助費。
五、市、縣按國家和省規定應收應支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予以補貼。調劑金調劑的最高數額不超過受調劑地區解繳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數額的3倍。
六、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下崗職工領取基本生活保障費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的辦法和標準,按省勞動廳、省財政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調整失業保險基金支出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蘇勞就[1999]53號、蘇財社[1999]101號)規定執行。
七、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依照《失業保險條例》和本《通知》規定參加失業保險。